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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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