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庭」之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已扣案)內,並加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次日(十一日)二十時許,又在新竹市區某不詳地點,以香煙捲吸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㈣迨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信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
簿對照表影本乙紙─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九三○一四五),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一三四○二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影本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右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施用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
鉅,惟於偵查迄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時間僅為二日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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