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止,以約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九鄰三十四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之父 林延郎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檢舉甲○○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察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上開住處,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延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9300077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惟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科處刑事責任,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影響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