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因出獄後無處居住而經由 蘇盛泉 收容在苗栗縣○○鎮○○街○○○號住
處內,竟不圖感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趁蘇盛泉熟睡之際,竊取其置於長褲口袋內之鑰匙乙把,並以該鑰匙發動蘇盛泉之子乙○○所有、停放在前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一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盛泉、乙○○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㈣車籍作業查詢系統資料一紙。
㈤查獲之現場照片六幀。
三、理由: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前五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甫執
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出獄後無處居住,經由蘇盛泉收容,供其吃住,竟不圖感恩,
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竊盜行為,顯有惡性,且被告前即因竊盜罪判處罪刑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此案,本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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