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傍晚時間,在臺中縣大甲鎮「特獎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次。迨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十六鄰七十之四號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8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同一方法,併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影響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