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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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樂神遊藝場廁所內,先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日,同樣在上開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該遊藝場停車場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樂神遊藝場停車場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9300143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930148號函檢附確認結果報告。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於八十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後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迨九十二年間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先前之徒刑及緩刑恩遇,原使被告已有遠離毒品之跡象、或可開展自己之人生,詎九十二年間,被告竟又再使用毒品,足見其脫離毒品之決心不足,方在數年後仍再沾染毒品,令人惋惜,甚且此次係沾染二種毒品,益徵被告對於毒品戒絕之不易,是以本院認此次雖僅足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公訴人求處執行一年十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惟為使被告稍離誘惑以戒除毒癮,仍應處以較長之刑期,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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