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一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㈡惟甲○○不知悔改,自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止,以每日平均施用二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十三鄰舊社一三三號住處,以香煙沾染海洛因後燃燒以吸食白煙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同年六月一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逮捕歸案入監服刑,嗣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臺灣苗栗看守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一瓶(編號第一二六五D號)。
㈢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收容)人尿液檢體送驗名冊(編號第一二六五D號)。
㈣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中監 澄衛 字第○九三000五四五
三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一二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其於該日前自九
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迄該日止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
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時間甚長,惡性較重,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