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又基於非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四鄰竹篙厝十七號住處○○○鎮○道路○路邊等不特定地點,連續以注射針筒置放海洛因後注射血管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及注射過毒品後之針筒三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犯行為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即有可能其開始施用之行為係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該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連續犯之行為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被告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時間甚長,惡性較重,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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