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薇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附近之「海悅」KTV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4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變更前置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曉薇固不否認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上開超標之酒精濃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以為煮過,酒精就會揮發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騎車行駛於路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45D號)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自可認被告於酒測前食用之薑母鴨確仍含有酒精並未揮發事實甚明,再參以薑母鴨料理,係以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煮鴨肉的台灣小吃之情,乃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仍於上開時、地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毋寧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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