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33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41.87平方公尺)及編號
B所示之雨遮(面積:7.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6,00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49.33平方公尺(計算式:
41.87+7.46=49.3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8,78
0元(計算式:166,000元×49.33=8,18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4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4,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