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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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聲請人 李茂禎 律師相對人 于幼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 律師(法扶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恩寵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恩寵有限公司(下稱恩寵公司)之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恩寵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恩寵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恩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恩寵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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