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門鎖遙控器壹個、燈光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鴻福旅社」,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2時許,容留女子 李品 在103號房內與男客 劉水義 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約定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未收取),甲○○可從中抽取200元(房租名義)以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品、劉水義、 陳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四)扣案之電磁門鎖遙控器、房間燈光遙控器各1個。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復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抽佣以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學歷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電磁門鎖遙控器、房間燈光遙控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衛生紙,雖屬本件性交易證物,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