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鼎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巷口時(起訴書誤載為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臨停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行走於前方之 周沈物燕 ,周沈物燕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王鼎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沈物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第7至8頁、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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