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74號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盈
廖宏偉曾文星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乙○○及鄭富元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後方」所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屬得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而被告4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被告丙○○部分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本案應行合議制)認依被告4人之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