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梓鋒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梓鋒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翌(9)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外出買早餐,嗣於103年11月9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梓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死亡,有被告辯護人 陳報 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