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財於民國105年1月7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甫經過青年路路口處,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併排停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併排停車,致使告訴人 吳明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上址,不慎擦撞同方向右側被告上揭併排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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