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瑋指定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駿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駿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羅駿瑋嘉義市湖內里之住處,收受 柯泉崎 用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再由羅駿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聯絡後,在嘉義市○○路之「一葉日本料理」附近某自用小客車上見面,再以1,300元代價向A君購得愷他命1包;羅駿瑋在嘉義市西區合家歡KTV附近,從中抽取 少許愷 他命施用之,並將該購得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柯泉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柯泉崎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與柯泉崎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柯泉崎交付之1300元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藥頭,購得愷他命1包後,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將購得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柯泉崎,並有向柯泉崎索取愷他命施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是柯泉崎委託我幫他購買愷他命,因為柯泉崎沒有購買愷他命的管道,才會委託我幫他購買,我們之前都會一起購買,一起施用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與柯泉崎是朋友,平常會有共同出錢買愷他命,共同施用之情形,當天係由柯泉崎出錢委託被告出面購買愷他命,再由柯泉崎請被告施用,因此被告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7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其嘉義市湖內里租屋處收受柯泉崎交付之1300元現金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聯絡,並至嘉義市○○路一葉日本料理店附近,向藥頭購得愷他命1包,返回上開租屋處後,由柯泉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被告將前述購得之愷他命1包交予柯泉崎,被告與柯泉崎均有施用該 包愷 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柯泉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7、20-22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被告與柯泉崎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此會因行為人主觀上,究係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是以本院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上開收取價款、交付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犯意,而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或係出於便利、助益柯泉崎施用毒品之意思。
(三)查證人柯泉崎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用臉書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委託他幫我買愷他命;我見過被告施用愷他命,我沒有聯絡管道,才會委託他購買愷他命;我施用的愷他命不是被告賣給我的,是我拿錢委託他幫我買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5、21-2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是用臉書的語音留言聯絡被告,問他人在何處,我要去找他,當天晚上在被告嘉義市湖內里住處與他見面,我拿1300元給他,跟他說我要愷他命;當晚8點多在嘉義市○○路,被告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被告之前有告訴我,如果要買愷他命可以跟他講,他有認識藥頭;我不知道被告向藥頭買愷他命之價格、重量;我跟被告認識約8年等詞(見偵卷第16頁);嗣證人柯泉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凌晨4時-8時許,我跟被告在網咖打線上遊戲;晚間7時許我跟被告聯絡,我直接去他湖子內找他,我就跟他說是否可以幫我拿毒品;當天被告好像有說要跟我一起買,我說不要;我拿1300元給被告,被告出去約30-45分鐘,拿1包愷他命回來,他叫我載他去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找朋友講話後,被告將1小包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4頁),由柯泉崎上開偵、審中一致之證詞,均係其委託被告向上游藥頭購買愷他命,並有被告表示要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咸無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因此已難由證人柯泉崎之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意圖;再者,本件被告係被動接受柯泉崎之請託,在未確定可否取得毒品之情況下,收受柯泉崎所交付之1300元,才外出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柯泉崎主動發起,委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且本件並無查獲被告購買愷他命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無從認定被告與該藥頭間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次毒品交易中,有賺取價差之不法利益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協助柯泉崎取得愷他命以供其施用,足堪認定。
(四)次查,證人柯泉崎於警詢證述:我委託被告買來後,我們就一起施用愷他命;我事先沒有告知被告購買後要無償提供他施用,是我施用時提供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6、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愷他命交給我後,我們一起去興嘉公園,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施用,我說好,我在公園分一點愷他命請被告施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由證人柯泉崎證詞可知,柯泉崎係在收受被告交付之愷他命後,始從中取出部分愷他命分與被告一起施用,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藥頭購得愷他命後,從中抽取少許愷他命施用,並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柯泉崎之情形,而且當天被告與柯泉崎一起至興嘉公園,係被告先向柯泉崎索討後,柯泉崎始同意請被告施用愷他命,則被告能否獲取免費施用之愷他命,非於其收受柯泉崎交付之1300元時即已確定,堪認被告當時自該包愷他命取用少許數量施用部分,顯非其為柯泉崎代購愷他命之報酬,要難遽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柯泉崎來找我,他拿1500元給我;我打電話連絡對方,在嘉義市○○路,我在對方車內副駕駛座交易,我拿1000元給對方,對方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回去租屋處將該包愷他命交給柯泉崎;後改稱我拿1500元給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似有先陳述自該次代購愷他命過程中賺取價差之情形;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並自白:(檢察官問:104年7月13日該部分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我不知道檢察官所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幾條第幾項是什麼罪名,而且我有施用,所以我才會承認104年7月13日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4年8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關於被告收取與交付之金額部分,勘驗結果內容略為:被告表示柯泉崎拿1500元給我、我在對方車內副駕駛座拿1500元給他;檢察官稱所以你一包賺500元;被告表示沒有賺,我拿1500元給對方,不是拿1000元;檢察官稱你不是說1000元;被告表示我剛說1500元;檢察官稱我剛聽到1000元,後改稱我拿1500元給藥頭(見本院卷第70-72頁);又關於被告自白販賣毒品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104年7月13日部分,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被告表示沒有賣;檢察官再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規範;被告表示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並就從中免費施用部分,稱是因為平常與柯泉崎輪流出錢,由其出面購買愷他命,再一起施用;檢察官稱如被告不認罪,筆錄就記載不認罪;被告表示當然我沒有賣;檢察官再稱被告有經手錢與毒品的部分,這樣會認為說販賣既遂,如果被告完全沒有經手才不會有販賣的問題,被告有經手錢與毒品部分,我會認為這個是有;被告表示不過,要這樣認罪;檢察官稱還是記說我考慮一下;被告則表示免啦,好,我認等(見本院卷第75-77頁),因此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就收取柯泉崎與交付藥頭之金額部分,其供述一致均為相同之數額,應無賺取價差之供述;又被告自白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原本即一再表示沒有販賣、獲取利益,或是有因而賺取免費施用毒品等情形,而不願意認罪,是在檢察官告知經手錢與毒,即可能構成販賣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有受柯泉崎委託代購毒品等情,及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亦未熟悉,且該次庭訊之自白內容,被告僅有表示「我認」等詞,未見其進一步表示有因該次代購行為而賺取價差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事,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一再表示係受柯泉崎之委託,而購買並交付愷他命,沒有販賣等情(見警卷第3、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前揭代購愷他命之行為為自白販賣毒品之表示,應僅係對於其有經手購毒價款與毒品部分之行為而為自白,難認被告有自白其有販賣毒品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
2、再者,柯泉崎當天係主動至被告租屋處委託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有提出共同出資購買之要求,而遭柯泉崎拒絕,被告即接受柯泉崎之委託,並收受柯泉崎之1300元後,而向藥頭購買愷他命,而再將愷他命交付予柯泉崎,另向柯泉崎詢問可否一起施用該包愷他命,柯泉崎應允後,被告與柯泉崎二人在興嘉公園內共同施用該包愷他命等經過,業依證人柯泉崎之證詞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僅係接受柯泉崎之委託代為購買愷他命,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表示,尚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情形有異,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以確信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六)再「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既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則此自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為刑事處罰對象;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尚非構成刑事犯罪。本件被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柯泉崎之行為,然係因被告受柯泉崎之委託,購入愷他命後而交付,並非另行起意所為移轉其原本持有毒品所有權之情形,尚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行為;又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價格僅為1300元,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購買之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因此被告購得該包愷他命後持之交付並供柯泉崎施用之行為,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屬不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