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為供農牧用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本次在農牧用地興建鋼骨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逾期不恢復土地原狀,妨害國家對於土地整體規劃發展,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繳清罰鍰,犯後態度尚可,本罪性質屬行政刑罰,罪質相對較輕,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拒不恢復原狀依限使用,仍可能再遭裁處罰鍰或依本罪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50號被告羅仕桂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桂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
105年1月間至3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鋼骨結構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其因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7月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79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8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羅仕桂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守該裁處書內容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5年8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羅仕桂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現況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79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8月2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4603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