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7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為判決,且認檢察官已追加起訴之部分未經本院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富前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御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其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應於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御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9年2月27日某時,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向社區住戶 王秀珍 (戶別B22)收取管理費新臺幣1,400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御境公司於99年1、3月間查帳時發覺有異,始循線發現上情(謝承富業務侵占其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御境公司負責人 蔡慶祥 、證人即御境公司主任 陳昌誠 分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7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管理費收據影本1紙、 達軒桂冠 留駐工作日誌、 寶福 名門留駐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見本院前開案件卷㈠第118頁、第160頁、第228頁)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侵占之款項非多、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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