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
王韋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少年郭○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少年郭○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7年5月17日尚未滿18歲,此有郭○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與郭○樺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二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似有將本件總則加重誤認為分則加重之情形,惟此應僅係檢察官之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裕翔與告訴人 徐清河 係朋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邀同被告王韋博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並由被告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被告王韋博則以徒手及手持垃圾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鈍傷、左腰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經被告林裕翔與告訴人就本案及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林裕翔並未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就被告二人刑事部分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林裕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被告王韋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王韋博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垃圾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韋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告林裕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博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與徐清河係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林裕翔邀約徐清河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理容KTV第109號包廂商談債務問題,徐清河應邀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凌晨零時12分許進入上開包廂後,林裕翔竟與王韋博、少年郭○樺(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裕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徐清河,王韋博則以徒手之方式及手持垃圾筒毆打徐清河,在場之少年郭○樺等人亦毆打徐清河,致徐清河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鈍傷、左腰部鈍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嗣徐清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於偵查中均坦承涉有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郭○樺之供證、少年沈○耀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裕翔、王韋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則告訴人對被告林裕翔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韋博。核被告林裕翔、王韋博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翔、王韋博與少年郭○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裕翔、王韋博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