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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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參加該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參選臺中市南區 福平 里第十八屆里長職務,為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按該次選舉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該里參選人共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 廖興生 三人),被告為求能擊敗參選之競爭對手即告訴人,而順利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僱用工讀生大量散發以「代誌大條了」為題,內容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不實競選文宣(以下簡稱為競選文宣),總計約二千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條文文字並未修正,惟條文順序移置於第一百零四條,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已坦承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且觀之上開競選文宣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臺中市南區 福興 宮(以下簡稱為福興宮)現任主任委員 賴宗義 之證述、暨福興宮歷年之信徒代表大會手冊、信徒名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七紙、福興宮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之記載,均有不符,可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僱用工讀生大量散發上開「代誌大條了」競選文宣之事實,但被告堅詞否認伊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下列各情:
(一)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固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惟該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因疏虞未能自行完全查證事實真相,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就伊所散發之上開文宣之內容而言:
(1)觀之福興宮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均規定,凡福興、福平、 和平 三里居民(以戶籍為準,行政區調整前)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者,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成為本宮信徒;亦即在九十二年以前,只要是設籍於福興、福平、和平三里居民(行政區調整前)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者,均可成為福興宮之信徒,且正因信徒人數眾多,故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編制,又正因上開里民均被納入信徒之範疇,故每年均須繳交「丁錢」;但自九十二年開始,「信徒代表大會」之編制已然消失,僅剩信徒大會;嗣經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中,又將上開章程條項修正為:「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且有意願為本宮效勞之信眾,得向本宮管理委員會申請加入,但需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但信徒以不超過二○○人為限」,亦即,信徒不限於設籍在福興、福平、福順、和平、平和、南和六里之居民,且信徒人數至多僅能為二百人,此對原本不被限制人數且多年來一直繳交「丁錢」為福興宮信徒之六里里民而言,無疑是信徒資格被剝奪。 伊之文宣 第一段,並非無的放矢。
(2)福興宮主任委員向來是由各里(主要是福興里、福平里)輪流擔任一屆,亦即,當輪流至福興里時,即由福興里里長推派主任委員人選擔任一屆主任委員,當輪流至福平里時,即由福平里長推派主任委員人選擔任一屆主任委員,除非有輪到之里,該里長不願推派主任委員人選,才會產生連續擔任主任委員之情況,此有福興宮主任委員第一至九屆輪值表一份可參。惟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信徒大會卻將原章程第十四條「與里長任期同時改選」之規定刪除,擺脫主任委員原本僅能擔任四年之規定,進而在該條文中增加「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再考之上開信徒被限制為二百人,且須經管委會審查通過始得成為信徒之條文修改,更足以讓人懷疑福興宮之信徒資格已遭管委會控管,既係如此,主任委員又可連選連任,實際運作結果,自有可能變成無任期。伊之文宣第二段,亦有所本,係有合理之懷疑。
(3)上開文宣之第三段,係延續原本六里里民成年者均為福興宮之信徒,嗣竟被修改為非信徒之思維而來,亦即原來之信徒於信徒資格未被剝奪前,福興宮之廟產為當時所有信徒之公共財,惟當信徒人數被限制為至多二百人,且信徒資格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則過往之信徒(非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二百人信徒),自然不再是信徒,當然就福興宮之廟產如何處置也不再有過問之權利,亦即只有經該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二百人信徒擁有廟產。伊之文宣第三段,確有依憑。
(4)上開文宣之第四段,內容係質疑語氣,並未就具體事實下結論,伊當時係福平里之里民,對於里長之所作所為,自可評論或質疑,況該文宣內容亦明確要求斯時里長(即告訴人)提出說明,此部分文宣之內容與「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無涉。
(二)伊散發文宣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距里長投票日即同月十日尚有四日,足讓告訴人有充裕時間針對文宣內容向里民提出說明,伊並非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明不當選之犯意而散發上開文宣,係就里之公共意議題提出評論與質疑,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無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
五、經查:
(一)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以:①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②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上述犯罪涉及言論犯罪,並為刑法誹謗罪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上述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責相繩。且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明文揭櫫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而憲法何以要保護言論自由,有認為係為追求真理,即認為經由言論的自由開放,將可從真理與邪說謬論的競爭中發現真理(言論自由市場說),有認係為健全民主程序,即認為言論自由之價值,即在於有助於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豐富,大眾所作的政治決定就愈可能比較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因此可更健全(健全民主程序說),亦有認為係為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亦即保障個人自主(表現自我說),以上說法或係基於功利主義之價值觀說理,或係本於個人之自主尊嚴之理念而為立論,惟不能否認的,自由之言論對於提供國民大眾參與政治決定所憑之資訊,有其重要而不可替代之功能。
(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以「代誌大條了」為題,內容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選舉文宣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散發上開選舉文宣乙情,固堪認屬真實;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八十三年那時候開始當里長,就是福興宮當然委員,伊應該從八十三年那時候開始就擔任福興宮常務委員到現在,而被告從未擔任過福興宮委員,也都沒有參與過福興宮的活動;而福興宮雖有章程,但從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間,制度有些問題,並非很完善,並不是完全按照規定,當時章程有點問題,信徒名冊也沒有按照規定送請市府核備過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七八頁以下)。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福興宮宮務實際運作上並非完全依照法令規章;則若非確切參與其事之人,自難確實得知福興宮章程制度運作之來龍去脈。證人即告訴人甲○○既又證述:被告從未擔任過福興宮委員,也都沒有參與過福興宮的活動等語,益難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詳知福興宮章程制度運作之來龍去脈之人。
(2)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一段固載明:「福興宮信徒資格原由所居住里內全體居民為信徒,並依據『各里人數每三百人,推選信徒代表一人,依各里人口數累計代表人數成立代表大會』。自開基以來歷經一世紀多,向來是如此,原福興里、和平里,然後行政區調整延伸包含,福平里、平和里、福順里、南和里等六里里民為信徒,福興宮是以上六里里民所共有,非里長及主任委員所私建。常務委員甲○○,主任委員 廖佃 你們是受各里里民信徒之委託管理,不可做出有損里民信徒權益之決議及變更,信徒權益義務一切之變更,須經六里里民信徒共同同意,不是你里長常務委員甲○○及主任委員廖佃可胡搞亂搞,信徒選出代表成立代表大會數十年,原信徒資格現今一律被你們無理由除名,代表改當信徒,再重組信徒大會並限定信徒人數二百人,這是什麼?各里信徒有違那一條規定,你們可以任意全部除名」等語。惟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第八條原規定:「凡福興、福平、和平三里居民(以戶籍為準)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者申請,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成為本宮信徒」、「前項信徒資格之取得,應先經信徒二人之推薦,及管理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八條則規定:「凡福興、福平、福順、和平、平和、南和六里居民(以戶籍為準)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者申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成為本宮信徒」、「前項信徒資格之取得,需申請經信徒二人之推薦及管理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八條則規定:「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之主神且有意願為本宮效勞之信眾,得向本宮管理委員會申請加入,但需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但信徒以不超過二○○人為限」;上開各情有福興宮信徒大會資料或手冊內附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福興宮組織章程共三件可稽(均見外放證物)。對照福興宮上開修正前後章程之規定,福興宮之信徒確從「福興、福平、和平三里居民」或「福興、福平、福順、和平、平和、南和六里居民」,變更為不需具備里民身分;信徒人數則從並未設限,而限縮為不超過二百人;另申請加入信徒之審核單位則從「信徒代表大會」、「信徒大會」,變更為「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文宣第一段,即係就此部分章程變更,影響「福興、福平、福順、和平、平和、南和六里居民」成為福興宮信徒權益所為之指謫。其就上開客觀事實之陳述既無虛捏之情事,對此事實之主觀評價則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情事。
(3)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二段固載明:「更利害的,里民你們知道嗎?主任委員任期制原四年,被修改為無任期制,任他想當多久就多久無限期,欺騙里民,依個人意思,什麼對自己有利,就修改什麼,這又是那一套,做事修法要合乎情、理、法變相奪權罷脫六里里民信徒監督,為那樁?各里民信徒請睜大眼睛」等語。惟證人即福興宮現任主委賴宗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到第八屆(即九十二年)廖佃擔任主委以後才適用章程選出主委,在廖佃之前都是指派,都是由各里里長推派一個指定人選等語(見選偵續卷第三六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前,是由各里依慣例輪值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也有這樣講,但也有簡單的選,也就是推舉出來還是要選...」、「(對於證人賴宗義在偵訊中說:廖佃以前都是指派,從廖佃以後才用選舉產生主委,適用章程,有何意見?)雖然是指派,但是也有簡單的選,不是那麼正式」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而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原規定:「本宮置管理委員二一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任期均為四年(與里長任期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福興、福平、和平三里里長為當然委員,隨職務同進退」、「本宮管理委員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規定:「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任期均為四年(與里長任期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福平、福興、和平、福順、平和、南和六里里長為當然委員,隨職務同進退」、「本宮管理委員會互選七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但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則規定:「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宮管理委員會互選七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亦即「福興、福平、和平三里里長為當然委員,隨職務同進退」或「福平、福興、和平、福順、平和、南和六里里長為當然委員,隨職務同進退」之規定已遭刪除,且主任委員之選舉單位亦從「管理委員會」變更為「常務管理委員」。因為上開變更,擔任「福平、福興、和平、福順、平和、南和六里里長」職務之人,原本係福興宮管理委員當然委員之規定,已遭刪除;則被告上開文宣指謫此係「變相奪權罷脫六里里民信徒監督」,應未虛構事實而為評論。又依據原組織章程,因擔任「福平、福興、和平、福順、平和、南和六里里長」職務而成為福興宮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人,本須隨職務同進退;但依據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確可被持續連選而連任,再無因須隨里長職務同進退,而不能再續任主任委員之情形;則被告於上開文宣就此部分之指謫,亦非無所憑據。依據證人賴宗義及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及福興宮組織章程之上開變更情形,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既無虛捏之情事,對此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情事。
(4)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三段固載明:「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一瞬間就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合理嗎,全民也無權過問了,你知道嗎,這種作法是不是公廟變私廟,這種作為無法無天,再胡搞下去,如不討回公道,回復全體里民信徒資格,將來可能真的公廟就變私廟了,各位鄉親你說三府王爺公怎不生氣呢?」等語。惟依據上開文宣用語之前後文,「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一瞬間就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合理嗎」等語,其乃延續上開競選文宣第一段思維,而在質疑:福興宮廟產本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原本六里里民成年者均為福興宮之信徒,而得就福興宮廟產之處置參與表決決定,但信徒資格經變更為必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且限縮為二百人之後,福興宮廟產之處置當然僅得由能參與信徒大會表決之該二百人信徒決定,過往之信徒(非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二百人信徒)因無從參與信徒大會表決,自然就福興宮廟產之處置無法過問等事;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之情事。
(5)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四段固載明:「福平里依慣例輪值擔任主任委員,依理應由副主委 何忠信 先生接任較合理,另找廖佃是何因?是不是何忠信先生比較正直不會走彎路,咱里民想知道!請說明白」等語,惟福興宮確有輪流由各里里長指派人選擔任主任委員之往例,業據前述;而案外人何忠信與案外人廖佃(福興宮第八屆主任委員)確同屬福平里,且案外人何忠信於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間為福興宮之副主任委員,嗣後於九十二年間由案外人廖佃繼任為福興宮之主任委員,斯時告訴人甲○○均為福平里之里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六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福興宮主任委員第一至九屆主任委員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三六頁)。此部分文宣內容,係就何忠信未接任主任委員之原因提出質疑,並要求當時擔任里長職務之告訴人提出說明,此部分文宣之內容,尚與「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無涉。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競選之里長職務,攸關福興宮之宮務推行甚鉅,且福興宮為其等所屬之里之信仰中心之一,是本案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文宣內容,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內容雖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但其所述亦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且以一般理性國民之合理認識,未免對於上開競選文宣所述之事由有所質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本此認識,於競選期間就上開事項喚請民眾注意,並訴諸選民公斷,其所用語彙「不是你里長常務委員甲○○及主任委員廖佃可胡搞亂搞,信徒選出代表成立代表大會數十年,原信徒資格現今一律被你們無理由除名」、「欺騙里民,依個人意思,什麼對自己有利,就修改什麼,這又是那一套,做事修法要合乎情、理、法變相奪權罷脫六里里民信徒監督,為那樁?」、「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一瞬間就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合理嗎,全民也無權過問了,你知道嗎,這種作法是不是公廟變私廟,這種作為無法無天,再胡搞下去,如不討回公道,回復全體里民信徒資格,將來可能真的公廟就變私廟了」、「另找廖佃是何因?是不是何忠信先生比較正直不會走彎路」等語確實尖銳、苛刻,為負面選舉,自難為告訴人所接受,惟此尚得由選民自由公斷,且對於公共事務處理方式之指摘以求改進仍有相當之價值,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之故意。至於檢察官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所證述:其在參與競選期間有看過被告散發之上開文宣等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廖佃接受主任委員之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間之福興宮宮務運作,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競選無關,被告未參與福興宮之運作,對於福興宮業務之操作既不知悉,仍無中生有,無的放矢而於選舉期間空言指摘告訴人有不當行為,並散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文宣,顯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依據前開理由,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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