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34號

原告 翁愷仁

被告 胡浩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右彎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仍緊鄰在右後方,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8,857元,包含㈠交通事故診斷與開刀費用6萬8,857元;㈡復健費用1萬元;㈢心理補償與創傷10萬元;㈣交通事故造成生活不便求償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請求金額中醫療費用6萬8,857元,被告無意見。復健費用應為強制險理賠範圍,應予扣除。心理補償與創傷求償費用應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實屬過高。至於交通事故造成生活不便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相關損失,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同向甫經其超車之系爭車輛緊鄰在右後方,其車輛右後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卷第13-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共支出6萬9,727元(計算式:68,857+290+580=69,727),有收據在卷(卷第45至53、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害有後續復健之支出1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之證明,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10萬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4.生活不便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生活不便,求償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及明細,則原告究因該傷勢造成何種生活不便而受損,未據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9,727元(計算式:69,727+60,000=129,72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疏未注意同向系爭車輛緊鄰在右後方,業經認定如上,然由現場圖及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及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觀之(見偵查卷第37-39、43-50頁),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其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未注意之疏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經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80%與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80%)範圍為限,即10萬3,782元(129,727×80%=10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就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原告3萬3,452元應予扣除,均不爭執,是扣除此部分後應為7萬0,330元(計算式:103,782-33,452=70,330),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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