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街○○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廠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負有防止廠內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為防止勞工從事洗模機清模口或銅屑作業時,本應注意所僱用勞工於廠內使用動力運轉機械作業,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惟於民國94年8月9日17時許,其僱用之勞工 莊健輝 於前開工作場所清模口作業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於注意,未於該洗模機與擠型機間作業區內,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莊健輝於未停機之狀況下即從事清模口作業時,不慎因頭部遭夾擊於洗模機驅動台車馬達與機台構架柱子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94年8月9日18時50分不治死亡。案經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1頁),核目擊證人 鍾望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死者莊健輝確因頭部遭夾擊於洗模機驅動台車馬達與機台構架柱子間,使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而死,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並要求勞工進入機台作業時應採停機之措施,為有過失,此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死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死亡,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過失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等於本件災害發生後,已對被害人家屬從優撫卹,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又自白犯行,一再表示悔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與家屬以新台幣512萬元達成和解,家屬乙○○並表示已拿到和解金,不追究責任,則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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