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李本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龍自民國108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之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