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107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榮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97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頁,毒偵卷第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2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斯時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10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罹患舌基部惡性腫瘤(見核交卷第9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業、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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