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唐新驊唐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前揭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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