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徐秀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 唐權升 (原名 唐揚 、 唐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彼此間本存有資金互相調借之關係,自民國95年間起,被告以一時周轉、缺錢開店等理由,向原告調借款項,並持訴外人開立如附表一之客票或自身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基於好友情誼,遂同意出借款項,並約定月息二分及清償日,被告初始有借有還,亦有如數支付利息,原告不疑有他,仍繼續借款,至100年中以後,被告開始遲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後被告即不知所蹤,斷了音訊,原告亦無法聯繫上,嗣於101年間,原告委請友人尋覓被告所蹤,被告曾與該友人相約至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附近之餐廳就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卻又失蹤,了無音訊,歷經多年,被告一再躲藏,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因雙方多年情誼,且被告以往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而被告亦有償還,故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以票據作擔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由證人 林紹均 所述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以致於之後會相約對帳。又依證人 黃明裕 所述,被告與原告對帳之際,對於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票據並無任何否定債權債務關係或已清償之表示,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述,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330萬5,000元猶未清償,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主張選擇合併之訴,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7紙
(票號分別為CH655207、CH655208、CH655209、CH655210、
CH655211、CH655212、TH652989、TH652990、TH652991、TH652992、TH652993、TH652994、TH652995、TH652996、TH652997、TH652998、TH652999)、訴外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YB0000000、AW0000000、AB0000000、A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原告提出證人林紹均及黃明裕之證言佐證上情,經證人林紹均到庭證述:原告常來找伊聊天泡茶,大約在101或102年間,原告帶了一些票據來找伊哭訴,說她借了別人一些錢,支借的對象叫唐揚,伊大概知道是3、4千萬元,大約在103年3月份時,原告有電話聯絡到唐揚,伊、原告及黃明裕一同去龍潭的一家火鍋店,當時是伊開車,到了火鍋店,黃明裕陪原告一起進去,他們談了很久,大約半小時;原告說是在對帳,後續要再用電話聯絡錢要怎麼還,就聯絡不到唐揚了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證人黃明裕到庭證述:大約在103年左右,農曆過年後,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原告跟伊說她有聯絡到被告,約在龍潭的一家火鍋店,就麻煩林紹均載伊及原告一起去,到達後,伊跟原告一起進去,林紹均當時身體不舒服沒有進去,進去後見到唐揚跟他的幾個朋友在那邊,伊看到原告有當場拿一些本票出來,原告與被告當場在對帳,本票有很多張,有聽到他們在講說這些錢是3、4千萬元,唐揚那時候說他會處理,給他一點時間,但後面就沒有消息了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雖亦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且就上開不同請求權,主張係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認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5,128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305,478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一: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YB0000000│99年12月25日│44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西路│││││分行│├─────┼───────┼──────┼──────┤│AW0000000│100年6月30日│38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AB0000000│100年7月27日│750,000元│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A0000000│100年7月30日│47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9年4月15日│500萬元│99年12月15日│CHNo.655207│├──┼──────┼─────┼───────┼──────┤│2│99年4月15日│500萬元│100年12月15日│CHNo.655208│├──┼──────┼─────┼───────┼──────┤│3│99年4月15日│500萬元│101年12月15日│CHNo.655209│├──┼──────┼─────┼───────┼──────┤│4│99年4月15日│500萬元│102年12月15日│CHNo.655210│├──┼──────┼─────┼───────┼──────┤│5│99年4月15日│500萬元│103年12月15日│CHNo.655211│├──┼──────┼─────┼───────┼──────┤│6│99年4月15日│500萬元│104年12月15日│CHNo.655212│├──┼──────┼─────┼───────┼──────┤│7│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5月11日│THNo.652989│├──┼──────┼─────┼───────┼──────┤│8│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6月11日│THNo.652990│├──┼──────┼─────┼───────┼──────┤│9│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7月11日│THNo.652991│├──┼──────┼─────┼───────┼──────┤│10│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8月11日│THNo.652992│├──┼──────┼─────┼───────┼──────┤│11│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9月11日│THNo.652993│├──┼──────┼─────┼───────┼──────┤│12│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10月11日│THNo.652994│├──┼──────┼─────┼───────┼──────┤│13│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11月11日│THNo.652995│├──┼──────┼─────┼───────┼──────┤│14│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0年12月11日│THNo.652996│├──┼──────┼─────┼───────┼──────┤│15│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1年1月11日│THNo.652997│├──┼──────┼─────┼───────┼──────┤│16│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1年2月11日│THNo.652998│├──┼──────┼─────┼───────┼──────┤│17│100年4月11日│115,000元│101年3月11日│THNo.65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