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忠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忠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碧嵐大地二代社區D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凌晨某時(凌晨4時45分前),侵入上開社區A、B、E棟頂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避雷針導電電線共約120公尺而竊取得手。㈡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凌晨4時41分前),在上開社區D棟頂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避雷針導電電線約40公尺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告知告訴代理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楊明華 ,並於同年月18日,在D棟B1樓梯下方發現上開遭竊之電線約30公尺,遂報警處理,並在該藏放電線處附近架設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年月25日、27日,分別至該藏放電線處整理電線、觀看電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電線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6年3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日沒有偷電線,上開社區A、B、D、E棟頂樓沒有照明,去剪電線很危險,電線在牆的外緣掉下來會受傷,且伊從來也沒買過油壓剪,伊手當時有受傷,也搬不動這麼重的電線,伊會出現在上開社區D棟B1樓梯下方,是因為當時經常下大雨,伊有2把傘(1把長的淺藍色的、1把短的黑色的)放在那裏,因為傘在電梯裡面不能打開,放在樓梯比較方便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社區D棟住戶,而上開社區A、B、E棟頂樓避雷針導電電線約120公尺,於106年1月16日凌晨某時(凌晨4時45分前)遭人以利器剪斷竊取,D棟頂樓避雷針導電電線約40公尺,亦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凌晨4時41分前)遭人以同法剪斷竊取,嗣均為上開社區保全人員發現後告知告訴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社區D棟B1樓梯下方發現上開遭竊之電線約30公尺,社區人員報警處理後並在該藏放電線處附近架設監視器,發現僅被告1人曾於同年月25日、27日,分別至該藏放電線處停留而遭拍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6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究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2次加重竊盜犯行,因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者,且未設置任何監視器可資還原案發經過,而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25日、27日,分別至該藏放電線處短暫停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整理電線、觀看電線」一情(見偵卷第32頁),雖案發後堆放殘餘遭竊之電線處,僅有被告1人經過,惟被告既無特意將該等電線取走之動作,與一般竊賊會將所有竊得物品取走變現之常情已然不同,衡之該處所為社區開放空間,住戶均可前往,被告辯以其將雨具放置該處便利使用,亦有其提供之照片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1頁),實無違反一般常情,尚無可疑之處。復告訴代理人確已清查社區內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何搬運遭竊電線或攜之外出之畫面,當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徵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遭竊之電線每10公尺為
8.105公斤一情(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衡之本案2次遭竊之電線分別為120公尺、40公尺,則重量應分為97.2
6、32.42公斤,而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左肩挫傷、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右側第5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肘、腕關節及右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疾病,持續就醫復健中,醫囑建議避免搬拿重物,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門診紀錄等節,各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衡酌被告既有上開傷勢,客觀上尚難竊取上開沉重之電線,又縱被告勉力竊取,審之本案短短2日遭竊電線共160公尺,事後發現遺留僅30公尺,則竊賊搬運、藏放之電線長達130公尺,被告既有上開傷勢,收取、整理、搬運之際完全不被任何人察覺,實無法想像,應可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證人之證詞當以其親眼見聞為主,方能還原、釐清客觀之真實,而非依憑其主觀之臆測、意見。查本案遭竊之標的即電線究為何工具所剪取,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曾機車亂停,社區管委會用鐵鍊鎖車輪,被告來管理中心說他家有油壓剪可以剪斷,後來是管委會自己解開鎖,不是被告用油壓剪剪斷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107頁),細繹上開證言,告訴代理人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油壓剪,僅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不能排除斯時係被告吹噓、誇大之言,而本案電線究係由何工具剪斷,乃出於告訴代理人本身之推理,進而潤飾後之主觀判斷,尚不足採。更況本案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亦未扣得油壓剪等利器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6頁),是殊難獨憑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述,而形成被告確有使用油壓剪偷盜電線之有罪確信。
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伊在社區C棟B1樓梯處發現電線,空手將電線移置
D棟,但伊沒有竊取,不曉得那些髒東西是要幹嘛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偵訊時又供稱:伊看到那些電線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以為是廢棄物,一時好奇就把電線移至D棟,後來發現電線很重、很髒,嫌麻煩沒有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9頁),顯與本院所辯不同而有前後矛盾之處,雖上開所述對被告己身不利(即被告自承曾接觸、處理本案遺留現場之贓物電線),然該等供詞從未承認其確有竊取電線之行為,退步言之,亦無法推斷其有侵占遺失物或搬運贓物之行為(因被告事後並未取走電線、且該等供詞主觀認定電線係他人丟棄之物,並非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本案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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