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第4707號、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明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仍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因攬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前,見 謝和憲 駕駛營業小客車緩慢行進沿路攬客,竟站立在該車車頭前攔阻謝和憲之去路,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謝和憲駕車自由行進及營業之權利,謝和憲趁隙離去並迴轉下坡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SKY停車場」旁,葉春明見狀竟又承前犯意,手持電擊棒走至謝和憲所駕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按壓電擊棒要求謝和憲下車,謝和憲不從,復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在謝和憲臉旁再次按壓電擊棒,同時抓住謝和憲之衣領欲將謝和憲拉下車,以此強暴之方法使謝和憲行無義務之事,惟謝和憲緊抓住方向盤抵抗,且有旁觀者上前勸阻安撫葉春明,葉春明始悻然離去,而未達成使謝和憲下車之目的。
㈡於106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不滿 俞宥成 (起訴書誤為 余宥成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九份地區攬客,並已招攬2位乘客正欲出發,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擋在俞宥成前開營業小客車車頭使俞宥成無法離去,並假意要搭車,經俞宥成表示車上已有乘客請其另外搭乘其他車輛,竟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俞宥成「坐你娘老機掰(起訴書誤為『幹你娘機掰』」等粗鄙言語,並隨即強行試圖開啟後座車門,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俞宥成駕車自由行進及營業之權利,並貶損俞宥成之人格與尊嚴,惟因俞宥成已將後座車門鎖上而無法順利開啟,俞宥成則趁隙載客離去。㈢於106年8月27日14時許,因對 楊峻銘 及楊峻銘所屬臺灣大車
隊其餘司機不滿,見楊峻銘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為TAX-187,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9頁〉)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彈弓朝楊峻銘駕駛之前開車輛射擊,致楊峻銘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楊峻銘。
二、案經謝和憲、俞宥成、楊峻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憲、俞宥成、楊峻銘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葉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和憲、俞宥成、楊峻銘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謝和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謝和憲所駕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轉拷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8、47至48、58頁,本院卷第66、73至79頁),此外復有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對於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站在俞宥成的車頭前擋住他,而且是他說要叫共乘到臺北忠孝復興站,我才去開後車門,結果門都還沒有打開,他就把我趕走,不讓我坐車,我才罵他「坐你娘老機掰」等語,我並沒有強制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除據被告坦承公然侮辱及上前開啟告
訴人俞宥成車輛後座車門等情外,並據證人俞宥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俞宥成手機錄音轉拷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8、44頁,本院卷第67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俞宥成乃競爭
同業,衡情被告本無理由搭乘俞宥成所駕營業小客車。且證人俞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臺北載客人上去九份,有客人於下車時另外跟我約好時間要搭我的車回臺北,當時就是那兩個已經跟我約好的客人坐上我的車準備要出發,我並沒有再另外叫共乘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依本院勘驗俞宥成手機錄音轉拷光碟顯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怎樣!有要坐車嗎!開啦!我今天要去臺北!俞宥成:有人啦,車上有人啦。
被告:啊有人是怎樣?俞宥成:不然你去那邊,去那邊。
被告:我今天要去臺北啦!俞宥成:你去那邊坐,去那邊坐。
被告:坐你娘老雞掰啦!走去那邊坐啦!幹你老啦!這三小
啊你!蛤?怎樣啦!俞宥成:不要理他,不要理他,不要理他。
(傳出開啟車門聲,車上乘客跟告訴人均驚呼)俞宥成:有客人,有客人。
被告:我要坐車喔。
俞宥成:有客人,有客人。
被告:你娘勒叫臺北的啦。
俞宥成:有客人,有客人。
被告:你娘勒叫臺北的司機啦。
乘客:怎麼那麼恐怖啦。
俞宥成:報警察啦。
被告:(有講話但聽不清楚)那會恐怖。
俞宥成:叫警察來啦。
被告:你叫幹嘛,我坐車的人耶。啊?我今天要去臺北啊。
你要招呼我坐啊。(後面講了一句但聽不清楚)(之後有個鈴聲響起,俞宥成一直重複跟被告講「你有看到嗎?」,被告持續唸唸有詞,但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俞宥成:喂喂喂,你有看見嗎?「困龍」(按:被告之綽號
)喔。」,可見告訴人俞宥成當時並未招攬其他乘客共乘,非但如此,俞宥成還一再告知被告車上已有乘客,請其另外搭乘其他車輛,又在傳出車門開啟聲前,即被告試圖開啟後座車門前,俞宥成與被告已有數段對話,情形為被告態度強勢且不客氣地表示要搭車,而俞宥成一再勸阻,則衡情,苟若被告當時並未先擋住俞宥成去路,俞宥成大可駕車載客離去,而無庸停留該處連聲表示「車上有人」、「你去那邊坐」等語,足認,被告在開啟俞宥成營業小客車後座車門前,確有擋在俞宥成營業小客車車頭使俞宥成無法離去,且被告試圖開啟後座車門,目的並非要乘車,而係欲阻止俞宥成駕車營業及離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楊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楊峻銘所駕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轉拷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3、131至132、187至197頁),此外復有楊峻銘車毀照片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被害人不能按照原來的意思行使權利為既遂,而不必權利終究未能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先妨害告訴人謝和憲行使權利
既遂,又使告訴人謝和憲行無義務之事(下車)未遂,惟被告之數行為係出自同一之強制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二行為既屬接續犯,自論以一個強制既遂罪為已足。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敘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謝和憲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頭妨害謝和憲駕車自由行進及營業之權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04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律適用為既遂(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攬客糾紛,竟一再以上開方
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侮辱他人或毀損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在九份觀光地區為之,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當時尚有乘客在座,顯不顧其他遊客權益,又被告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彈弓,可能造成之危害顯較對靜止中之車輛毀損為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謝和憲強制之電擊棒,及用以毀損告訴人
楊峻銘車輛之彈弓,依被告所供,均已丟棄(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4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持彈弓朝告訴
人楊峻銘駕駛之車輛射擊,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妨害楊峻銘正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會拿彈弓射
擊楊峻銘的車輛,是因為106年8月25日左右, 唐也翔 、俞宥成、 盧俊霖 等臺灣大車隊的人,開了3部計程車、1部自用車來九份找我,剛好我載客外出,不在九份,106年8月27日那天,我在九份遇到唐也翔所開的計程車,我就掉頭要去問唐也翔那天為什麼要開4部車來找我,他們所屬的車隊有藍牙互通,楊峻銘、俞宥成就各自開計程車夾我的車,不讓我去問唐也翔,唐也翔還加速離開,我很生氣,覺得楊峻銘的車擋來擋去,才拿彈弓射擊楊峻銘的車,我這樣做單純是基於氣憤,目的不是要讓楊峻銘無法開車營業等語。
㈣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楊峻銘所駕營業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得內容轉拷光碟,顯示被告射擊楊峻銘車輛前未久,被告確實駕車一路尾隨唐也翔駕駛之計程車,而楊峻銘的車輛則一直跟隨在後,之後,被告停下車,楊峻銘駕車行經被告車輛,被告即探出部分身體及右手做出某些動作,楊峻銘隨即說出「玻璃破了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3、131至132、187至197頁)。又證人楊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跟著唐也翔的車子,我跟俞宥成就跟在被告後面看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唐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尾隨我的車,我用 藍芽 告訴楊峻銘、俞宥成,他們擔心我遭到什麼不利,就跟過來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當時是在尾隨唐也翔的車輛,欲與唐也翔理論,目標並非楊峻銘,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楊峻銘駕車擋來擋去,基於氣憤,才持彈弓射擊楊峻銘車輛等語,容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持彈弓射擊楊峻銘車輛,除具備毀損故意外,尚意在妨害楊峻銘駕車營業之權利而具有強制犯意,即難遽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㈢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