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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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1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000
690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毒偵字第183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宋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宋嘉民曾供述毒品來源
為張永謙,是否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情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起實施通訊監
查偵辦張永謙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且於執行通訊監察
之期間,發現 張嫌 與共犯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利之
不法犯行,通訊監察期間亦發現張永謙販賣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宋嘉民,嗣經竹北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及本
分局於106年9月20日執行搜索、拘提涉案相關犯嫌,故
有關宋嘉民所供述毒品來源係張永謙部分已蒐報相關證據
後執行,全案已業於106年11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研判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要
件等情。是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謙前
,即已懷疑渠有毒品犯罪行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
偵查卷第1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
被告宋嘉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又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拘獲,
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在其上開現居處搜索後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
、藥勺1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65)影本各
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6A11005)影本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
二、核被告宋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藥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