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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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1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000
690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毒偵字第183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宋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宋嘉民曾供述毒品來源
為張永謙,是否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情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起實施通訊監
查偵辦張永謙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且於執行通訊監察
之期間,發現 張嫌 與共犯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利之
不法犯行,通訊監察期間亦發現張永謙販賣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宋嘉民,嗣經竹北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及本
分局於106年9月20日執行搜索、拘提涉案相關犯嫌,故
有關宋嘉民所供述毒品來源係張永謙部分已蒐報相關證據
後執行,全案已業於106年11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研判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要
件等情。是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謙前
,即已懷疑渠有毒品犯罪行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
偵查卷第1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
被告宋嘉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又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拘獲,
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在其上開現居處搜索後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
、藥勺1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65)影本各
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6A11005)影本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
二、核被告宋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藥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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