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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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30426號、第3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健成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健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230至23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較為貧寒,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業已於入境時為警全數查獲,並未造成重大社會危害,於偵審中均供述案情,之後不再入境臺灣,無再犯可能,請再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偵16473卷第11至14、37、38、49至58、85至88、140至143、163至168、177、178、191至193、225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24、37至42、68至71頁;偵30426卷第9至14、26至29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21至29、79至94頁、本院卷第114、2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 阿君 」、「SunnyBanker」及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Sunny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原審卷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原審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9720號函(原審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原審卷卷二第123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調查局人員及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委實難謂情節「極為輕微」,況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遞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當無從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輕之依據。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