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正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劉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正輝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劉正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輝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內飲用紅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因開車沿路蛇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正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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