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甲00000000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上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之利益,據上訴人表示,本件原登記抵押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替債務人甲00000000向中央信託局清償其所積欠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壹億零玖佰參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陸角,中央信託局將全部債權文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抵押權及債權,惟因甲00000000與中央信託局竟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一部塗銷及變更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影響上訴人代位清償取得之抵押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查該抵押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利總價值為伍仟萬零捌仟貳佰陸拾元陸角,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效,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其可獲得之利益,為原抵押債權額伍仟萬零捌仟貳佰陸拾元陸角,而本件供擔保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超過抵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伍仟萬零捌仟貳佰陸拾元陸角計算,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伍拾萬零捌拾參元。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本院後,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仟伍佰元,應再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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