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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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法上一方之行為,僅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當事人撤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亦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央信託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八號)聲請補充判決,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原法院當庭以言詞撤回抗告,經記載於筆錄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不撤回。原法院以: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撤回抗告,如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經記明於筆錄者,自不得再具狀聲請不撤回,其聲請不撤回,自屬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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