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金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奕森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六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口貨物乙批,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七、四四八、四六0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依查得資料核算其漏報銷售額二二、六六0、三三七元,營業稅額一、一三三、0六七元,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三九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代表人原為黃金龍,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變更為甲○○,而本件訴訟仍由原告原代表人黃金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此有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00四二二三四四號公司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公示送達生效,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