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巷○弄及五十巷一弄間,其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區○○街○○○巷○弄○○號側瓶頸路段工程」及八十年度○○○區○○街○○巷○弄瓶頸路段工程」徵○○○區○○段六一一之三及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漏未徵收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請求辦理徵收,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二五五八四○○號書函否准其所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向該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該處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三○九四八○○號書函復原告如前函意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再行申請徵收補償,該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五○一九四○○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行政管轄難謂適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於其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工養字第○九一一九三一○九○○號函復原告:「...經查本案土地現況人車通行順暢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而本市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而產權仍為私有之道路土地無法取得主要係肇因於所需財源龐大,非地方財力所能負擔,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一致性之處理方式,本府將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再循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依照徵收當時之公告地價辦理補償。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所謂既成道路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係指私人土地,在主管機關未闢建道路之前,即已有提供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而為人車通行順暢之情形,始得主張為既成道路。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一之一、六一一之
三、六一一之四等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求打通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及五十巷一弄間巷道,先於七十九年徵收補償六一一之三地號土地,繼於八十年徵收補償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以上兩次辦理徵收,均將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漏列徵收。而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位置適在六一一之三與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正中間,且大於該兩筆土地數倍之多。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於巷道未打通前,因均非既成道路,始經被告先後徵收,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兩筆土地,均係同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又別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顯非既成道路,被告不予以徵收或緩辦徵收,顯違平等原則。
㈡、次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先後徵收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兩筆地號土地後,並未即時興工,遲至八十四年始行闢建,八十五年將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至五十巷一弄間巷道全線打通後,始為人車通行順暢之巷道。在此之前,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決非所謂之現況人車通行順暢之既成道路。本件訴願決定引述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意旨,謂一般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請求權,亦顯與本案有別,不可一概而論。至被告興辦詔安街五十巷一弄瓶頸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標示欄列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欄,則列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公頃,兩者面積相差數倍之多,竟以兩筆誤為一筆,僅徵收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一四平方公尺,漏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八四平方公尺,其中顯有漏誤。本件訴願決定直指該項徵收土地清冊,並非被告所屬工務局撰擬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徵地清冊乙節;惟查,本案原告所提徵收土地清冊,確係原告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養工處路權科申辦時,由該科承辦人員親自交付,並囑其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查詢,該處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五○六七○○號書函復原告。且該徵收土地清冊,其中牽涉鄰近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應徵收面積等項,歷歷在目,決非原告所能憑空捏造,是被告爭執原告所提該徵收土地清冊,並非其撰擬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顯不合理。
㈢、本件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乙節;查原告所有之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較之被告辦理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至五十巷一弄瓶頸道路工程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先後徵收之所有相關土地,均大有數倍之多。原告所有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因被告於徵收土地作業時之錯誤,以致漏徵,自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另稱系爭土地非屬其辦理七十九年度詔安街三十八巷一弄二十號西側瓶頸路段工程及八十年度詔安街五十巷一弄瓶頸工程等二項工程施工範圍,故未列入徵收補償,並非漏徵云云。查系爭土地與同為原告所有之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緊密連接,系爭土地位置恰於六一一之三與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正中間,復為被告興辦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至五十巷一弄間瓶頸道路工程之必經路線。如該二項工程均不徵收系爭土地,必難凌空穿越。被告既於漏未徵收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即擅自闢建道路於前,復諉稱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非屬上開二項工程施工範圍,並於八十四年完工通車後,再以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為私有既成道路之說塞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利,實難令原告接受。又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工程,因被告與部分地主為徵收土地補償糾紛,相持不下,經有關地主以模板封釘圍堵三十八巷二弄數年並經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數度調解,直至八十四、五年間因補償問題獲得解決,方始通車,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雖爰引日據時代土地使用情況,惟以年代久遠,土地使用現況既有失實,即不足為憑。依被告於八十年度辦理詔安街五○巷一弄瓶頸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清冊所列之地目欄明白記載為「建」字,是被告自應排除適用日據時代土地使用規定。又系爭土地,雖係由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地目在未經主管官署明令調整前,仍屬於「建」地,無可置疑。同理,現行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者,亦僅屬於預定計畫,在未經拓建為道路前,人車既無法通行順暢,於法仍不得視為既成道路,必須徵收補償。又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位於詔安街五○巷一弄三、五、七號建物(坐○○○區○○段○○段○○○○號)係於七十六年興建,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完成前已為道路使用乙節;查前開三、五、七號建物所在之六一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七十五年售與訴外人 溫偃梂 ,嗣由溫偃梂另與訴外人 鄭陳美 等起造。前開三、五、七建物完成時,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與五十巷一弄間土地尚未徵收,原有地上建物均尚未完全拆除,巷弄未經打通,復因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土地被徵收後之補償問題,經有關土地所有人於三十八巷二弄二○號門前以板條、水泥封堵,數年無法通行,因此前開建物係面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面臨道路(按原告與溫偃梂於七十五年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之巷弄用地─系爭土地仍保留為原告所有,惟溫偃梂有通行之權)。足證系爭土地僅為預定之道路用地,而非既成道路甚明。
㈤、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原有人為訴外人 林熊祥 等,並已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之全部供詔安街五○巷一弄三、五、七號建物使用乙節;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向林熊祥購得,嗣以林熊祥惜故拖延,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判決勝訴後,始於七十六年七月廿九日順利辦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以原告於七十五年與溫偃梂訂定附條件預定買賣契約,建地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由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配合六一一地號土地興建前開三、五、七號建物,雖曾部分拆除,惟仍留置房屋拆除後之牆壁圍繞於三、五、七號建物之前,以示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於雙方附條件預定買賣契約中說明其分割後「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是前開三、五、七號建物住戶,僅契約約定有通行權而已。基此,林熊祥於法無權同意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林熊祥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無法律效力。況前開三、五、七號建物係七十八年七月完成,而詔安街五○巷一弄瓶頸道路工程土地,係八十年始行公告徵收,兩者絕難混為一談。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除與前開三、
五、七號建物住戶預訂其建物完成後之通行權外,所有詔安街三十八巷一弄與五○巷二弄間之土地,既未經公告徵收,所有地主地上建物均未拆除,預定巷弄尚未打通,人車即無法通行。準此,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指因前開三、五、七號建築留設而形成既成道路,其理甚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被告辦理七十九年度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二十號西側瓶頸路段工程,東起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二十號起以西長十八公尺,徵收六一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八十年度紹安街五○巷一弄瓶頸工程,西起詔安街五○巷一弄口向東十四公尺,徵收六一一之四地號等土地,另原告所附紹安街五○巷一弄瓶頸工程徵收土地清冊,並非被告撰擬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並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五○六七○○號函復原告,又該二工程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完工。系爭土地(六一一之一)非屬上開二工程施工範圍,故未列入徵收補償,非如原告指稱「漏徵」,合先敘明。
㈡、復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人車通行順暢,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經被告檢討臺北市類此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非被告財政所能負擔,實不宜個案處理,故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納入通盤檢討辦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狹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原告土地現供公眾通行...,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而依現行法原告尚無徵收請求權之法律明文依據」。準此,本案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被告恪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示,積極研擬處理臺北市○○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事宜,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惟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致被告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被告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被告函復原告將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循辦理,並無違誤。
㈣、又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釋有案。又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六一一地號土地,其地目「建」亦由母地號(六一一地號)轉載而來,與其現行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並無相悖。另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人車通行之狀況」係詔安街三八巷二弄至五○巷一弄間瓶頸道路工程闢建完成通車以後之「現狀」乙節。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現況亦為道路使用,為原告與被告不爭之事實。經查被告辦理七十九年度詔安街三八巷二弄二十號西側瓶頸路段工程及八十年度紹安街五○巷一弄瓶頸工程時,系爭土地確己為道路使用;又查詔安街五○巷一弄三、五、七號建物(坐○○○區○○段○○段○○○○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該建物面臨之道路即為系爭土地,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熊祥等八人,已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之全部供詔安街五○巷一弄三、五、七號建物起造人鄭陳美等十二人「完成路面、柏油及公共排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又該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藍晒平面圖中亦標示有「本基地面前道路於開工前拆屋打通接已完成道路並於領使用執照前舖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以利公共通行」,且依該建物竣工時「道路環境」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紹安街五○巷一弄三、五、七號建物完成時,為已完成之道路。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使非係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亦係因建築留設而形成之道路,並非因被告開闢而成為道路,併此指明。
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一之一、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等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求打通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及五十巷一弄間巷道,先於七十九年徵收補償六一一之三地號土地,繼於八十年徵收補償六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以上兩次辦理徵收,均將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漏列徵收。而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位置適在六一一之三與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正中間,且大於該兩筆土地數倍之多。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於巷道未打通前,因均非既成道路,始經被告先後徵收,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兩筆土地,均係同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又別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顯非既成道路,被告不予以徵收或緩辦徵收,顯違平等原則,爰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依照徵收當時之公告地價辦理補償」云云。
貳、經查,被告辦理七十九年度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二十號西側瓶頸路段工程,東起詔安街三十八巷二弄二十號起以西長十八公尺,徵收六一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八十年度紹安街五○巷一弄瓶頸工程,西起詔安街五○巷一弄口向東十四公尺,徵收六一一之四地號等土地,又該二工程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完工。系爭土地(六一一之一)非屬上開二工程施工範圍,故未列入徵收補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漏徵」,自屬誤解,玆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自認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應可認定,此再參照被告所提上開二土地徵收案之徵收清冊及相關資料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籍圖謄本等有關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所附紹安街五○巷一弄瓶頸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原證二二),被告否認其真正,並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五○六七○○號函復原告,縱或認定為真正,但依其上系爭六一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之記載,顯係六一一之四土地,則原告所提本件證物,自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又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路道,則本件與是否適用釋字第四○○號解釋而為徵收請求無涉,均合先敘明。
參、請求徵收土地部分:
一、按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對其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難謂適法。
二、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之主管機關,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工養字第○九一一九三一○九○○號函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執行機關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殊難謂合。
三、再按土地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為,是土地徵收之法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核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要件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是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且需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既如上述,因此,土地徵收只有國家是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使用土地...」即可明瞭。本件原告既無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難為妥適。況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遽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求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有未合。
參、請求補償部分:
一、另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十一、十三、十
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且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原告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甚明。
二、另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無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併此敍明。
肆、原告是否得依據平等原則向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一、原告主張系爭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位置在六一一之三與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正中間,六一一之三、六一一之四兩筆土地均經被告先後徵收,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兩筆土地,均係同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顯違平等原則,為求合乎平等原則。對屬於同一地段之系爭土地,更應同樣辦理徵收補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平等原則可否導出人民之主觀公權利,以及人民對國家是否享有徵收請求權等情。
二、茲查,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二一一、四一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予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使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經查,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據平等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徵收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依照徵收當時之公告地價辦理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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