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四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大陸
地區之胞弟 陳祖澤 、胞妹 陳懷文 及侄子 陳子猛 、 陳子源 等四人(下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元,被告以該四人不符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二○、八○○元,淨額為一、五八四、八二六元,補徵稅額五九、五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列報扶養之系爭大陸地區親屬,均附有相關證明文件,符合列報免稅額規定,且八十四年度申報案,列報扶養相同親屬,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准予列報,八十八年卻又否准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財政部對納稅義務人有扶養大陸親屬之規定,實屬良法美意,既有此明文規
定,表示合於規定者便可列報,對於大陸親屬不可能永久在台同居之事實及民法相關規定適用問題,立法者均已考慮。被告以此等理由,否准原告列報,顯與立法本意不符。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載明:「::本件訴願人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
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並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以是否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據為駁回決定。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胞弟陳祖澤雖未滿六十歲,但有患重病之診斷,侄子陳子源、陳子猛均附有相關證明文件,合於結算申報書規定,如不合於申報書中規定,原告同意剔除,姑不論原申報書中之規定,並未要求申報納稅義務人提供「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之具體證明,若以大陸親屬須「永久共同生活」為要件,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尚有疑義,或以客觀事實論斷,便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則扶養大陸親屬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俱難成立。且類此情形,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扶養相同之大陸地區親屬,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列報陳子源、陳子猛及 陳子芸 等三人之免稅額,而本件財政部是以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表示未便援例辦理,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理由牽強,違背立法意旨,難以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系爭大陸受扶養親屬計有:陳祖澤、陳懷文、陳子猛、陳子源共四人,
原告提供有八十八年度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及陳子猛、陳子源在學之公證書,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茲先行敘明。
⒉次查系爭扶養親屬陳祖澤、陳懷文於當年度年滿二○歲,依規定同胞兄弟姊妹
年滿二十歲如屬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而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憑以列報免稅額,本件原告並未檢具是項證明文件,原核定剔除其列報之免稅額,並無不合。其中陳懷文部分,原告訴願時表示未獲證明文件前,同意剔除。另系爭扶養親屬陳子猛、陳子源,雖均係原告之其他親屬,惟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扶養親屬陳子猛、陳子源係居住於大陸地區,顯不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是原核定剔除該三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舉八十四年度申報扶養相同之大陸親屬,前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
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認原列報陳子猛、陳子源二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有關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納稅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以是否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是八十四年度行政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尚有未合,未便援例辦理。
理由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
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四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如次:一、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一)免稅額:⒈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具之證明文件:⑴居民身分證影本。⑵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之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係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⑴在學證明: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就讀學校名稱及期間等項目。⑵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號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末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大陸地區之胞弟陳祖澤、胞
妹陳懷文及侄子陳子猛、陳子源等四人,免稅額計二八八、○○○元,被告以該四人不符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二○、八○○元,淨額為一、五八四、八二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列報扶養之大陸地區親屬,均符合規定,且八十四年度申報案,列報扶養相同親屬,經再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後已准予列報,被告否准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大陸地區之胞弟陳祖澤(五十
一歲)、胞妹陳懷文(五十三歲)、侄子陳子猛(十七歲、學生)、陳子源(十五歲、學生),該四位扶養親屬均住海南省万宁市,未與原告設址同戶籍,平常亦未與原告同住,其中列報胞弟陳祖澤、胞妹陳懷文,原告未檢附該親屬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訴願時並表示同意剔除陳懷文,另列報扶養侄子陳子猛、陳子源,雖未滿二十歲,惟原告亦均未能具體證明上述被列報扶養親屬之先位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以及由原告扶養之確實證據,又原告所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對其八十四年度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之見解,核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未合,自難援用,則被告否准其列報系爭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