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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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財產權起訴,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計算式:26000(月薪)×12×10(年)=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七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000000+424196+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欠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扣除已經繳納之六千七百八十元,尚欠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均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如逾期未繳納即分別駁回其訴、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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