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三、八五一元,淨額為一、一二八、八五一元,應補徵稅額一Ο三、七一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補徵稅額處罰鍰五四、九00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漏報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Ο元及罰鍰兩項不服,主張養老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Ο元,應合於免稅規定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六五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具有強制儲蓄性質,所孳生之利息,依法應屬免稅,又扣繳義務單位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不應轉向原告補稅裁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八四六、八八五元,乃依基隆市政府命令,存入臺灣銀
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依法免稅。由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中附記:「核發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勿兌現)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可證,優惠存款無扣稅之理。本件優惠存款是兼具強制性及優惠性之所得。
⒉扣繳義務機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明知原告有利息所得,未予扣繳,違反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辦理扣繳,責任不在原告,不應轉向原告補稅裁罰。
㈡被告主張:
⒈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Ο元部分:
⑴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本
人當年度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三、八五一元,淨額為一、一二八、八五一元,應補徵稅額一Ο三、七一六元。
⑵原告主張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給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
Ο元,應合於免稅規定乙節,經核退休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高於一般存款之利率,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所稱退休金利息為免稅所得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一、Ο二七、二Ο一元,已超過二七Ο、ΟΟΟ元,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扣除二七Ο、ΟΟΟ元為限,是被告原核定儲蓄特別扣除額二七Ο、ΟΟΟ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明書中規定並註明該退休金給付支票(請
勿兌現),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足證系爭利息所得為依法令規定之強制性質存款乙節;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銀行處理云云。經查該證明書附記該段文字,為通知性質,並未書明所依據之法令,及強制原告必須存款之規定;另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違反扣繳義務,核屬另案問題,並予陳明。
⒉罰鍰五四、九00元部分:
⑴本件原核定依據相關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
得計一、五一三、八五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原核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補徵稅額一Ο三、七一六元處罰鍰五四、九00元【計算式:103,716×(1,185,531×0.4+328,320×1/1,513,851=54,982,計至百元止)。】⑵原告主張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給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
Ο元,應合於免稅規定;另其餘利息及租賃所得,已繳納稅額二八、二四二元,當時認為不申報可節省國家人力及物力,申報而可退稅,並非漏報,不應處罰等情。經查原告之利息及租賃所得,扣繳單位依法扣繳稅額二八、二四二元,並非原告自行申報,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不諳法令雖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應予處罰,是徵諸首揭規定,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理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一○三、七
一六元之稅額及五四、九○○元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
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一、五一三、八五一元,淨額為一、一二八、八五一元,應補徵稅額一Ο
三、七一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補徵稅額處罰鍰五四、九00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漏報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Ο元及罰鍰兩項不服,主張養老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七Ο九、四六Ο元,應合於免稅規定等情,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優惠存款具有強制儲蓄性質,所孳生之利息,依法應屬免稅,又扣繳義務單位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不應轉向原告補稅裁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業據其於復查申請書所自認,經
被告查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三、八五一元,淨額為一、一二八、八五一元,應補徵稅額一○三、七一六元,並按短漏稅額之違章情形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處○.四倍及一倍罰鍰合計五四、九○○元(計至百元止),此有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罰鍰更正註銷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其利率高於一般存款利率,僅為具有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之儲蓄存款,如原告無意享受此優惠,可隨時提領上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故原告主張上開優惠存款,屬強制性儲蓄存款,洵不足採。另原告自國小教師退休,八十六年度有利息、租賃、營利等所得計一、五一三、八五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竟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且原告既確有上開利息、租賃、營利等所得,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尚難以利息扣繳義務人未辦理扣繳,而解免其各項所得申報之義務,故原告訴請免罰,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