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四三二○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申訴廠商即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招標機關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嗣不服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嘉市環三字第○九二○○○三二二四號函之處理結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四三二○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作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判斷,招標機關即應受其判斷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置。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略以:被告就申訴廠商即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乙案之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指原告曾應允其停工,顯然對於證據及事實認定均違法令,應難維持,求為撤銷審議判斷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則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原告為地方政府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故就本案尚不得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則被告審議判斷確定後,就其事件,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云云,請駁回原告之訴以資為辯。
四、經查,本件廠商與原告間有關招標之爭議,廠商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四三二○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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