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林恆立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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