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通緝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曼方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95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釋放,而其本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3年12月5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72公克,有該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