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楓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楓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造成行經同路口之告訴人 陳俊龍 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楓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溫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溫州一街與世賢路3段慢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俊龍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6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