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隆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告訴人 吳尚穎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