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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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宰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 陳慧雯 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