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聲請人 蔡善龍 相對人 陳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其住所地位於南投縣,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13年12月6日220,000元未記載113年12月7日CH59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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