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彌陀路70巷無號誌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廖品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品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上唇、下唇撕裂傷、雙腳挫傷、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鬆脫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詳查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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