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1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南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