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凱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云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本院衡量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已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惟考量本案
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1業已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科刑幅度,實屬有限,無論受刑人有無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並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受刑人林凱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5日112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13年03月28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13年05月10日113年11月19日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罰金部分已執畢)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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