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
二、陳述:
(一)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初,被告乙○○○強要求原告須購買現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原告始以八十萬元自被告二人買下,而因該房屋為違章建築,復再備其文件補申請,共支出十萬元始成為合法之建物,而被告二人於房屋出售後,被告乙○○○佔用一樓,被告甲○○佔用二樓之房間,直至八十九年底,被告二人自建之房屋完成後才搬家,此時被告始真正將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系爭房屋因興建第三層樓偷工減料,至屋瓦全移位,二邊牆壁斷裂,隨即可能倒塌,而一邊鄰居已向原告提出抗議,另一邊則為巷道,故第三層樓須儘早拆除重建,經建築包商估價須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而系爭房屋雖已過戶,但交屋前之損害,依法應由出賣人即被告二人負責,爰依買賣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六張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於七十五年時原告於高雄回來,於當年年底要求分家產,因系爭房屋價值約八十萬元,約定兄弟四人一人分二十萬,若抽到的人需要給沒有抽到的人每人二十萬元,結果由被告甲○○抽到,因為原告家人比較多,而被告甲○○住在板橋,所以被告乙○○○叫被告甲○○將房屋讓渡給原告,並約定讓乙○○○住到百年之後及讓出一間房間讓被告甲○○從板橋回來的時候可以住,而被告甲○○從七十四年就住在板橋,被告甲○○父親死後戶籍始遷回南投。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初,被告乙○○○強要求原告須購買現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原告始以八十萬元自被告二人買下,而因該房屋為違章建築,復再備其文件補申請,共支出十萬元始成為合法之建物,而被告二人於房屋出售後,被告乙○○○佔用一樓,被告甲○○佔用二樓之房間,直至八十九年底,被告二人自建之房屋完成後才搬家,此時被告始真正將房屋交付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系爭房屋因興建第三層樓偷工減料,至屋瓦全移位,二邊牆壁斷裂,隨即可能倒塌,而一邊鄰居已向原告提出抗議,另一邊則為巷道,故第三層樓須儘早拆除重建,經建築包商估價須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依法應由出賣人即被告二人負責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六張等件為證。然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及 吳惟德 (即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所興建,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家時,決議系爭房屋價值為八十萬元,抽中該房屋者須供父母親(即吳惟德及被告乙○○○)住,並須支付未抽中之其他兄弟三人每人二十萬元,結果由被告甲○○抽中,而後由被告甲○○將此權利讓與原告,並由被告二人贈與原告,此經被告二人詳述在卷,並有家庭會議決議記錄、建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二人出賣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不可採;再系爭房屋原為違章建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於七十五年起即在該房屋居住,復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是縱使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所出賣予原告,則原告最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受領該房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底始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該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二人負責云云,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